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1-01 15:37:59    来源: 办公室

青医保局发〔2024〕77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医疗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保障专家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工作,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障专家工作机制,提高医疗保障决策和监督管理水平,我局制定了《青海省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2024年10月31日

 

青海省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省医疗保障各类评审专家管理,充分发挥专业人才优势,促进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医疗保障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以及专家的选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专家库按照统一建设、科学管理、广泛参加、资源共享、分组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审核认定进入青海省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专家库并以独立身份为医疗保障工作提供相关咨询、评审、鉴定、调研及其他受省医保局委托的工作,具有较强专业素养、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医疗保障领域相关专业人员等。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五条 省医保局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工作,建立健全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负责专家库的日常运行维护,做好专家使用记录及专家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入库专家实行推荐遴选制,由我省医药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关单位从事保险、法律、统计、财务等工作的专业服务机构推荐,由省医保局遴选产生。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选用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职业道德及违反诚信的记录,无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单位内部组织处理的记录。

  (二)熟悉和了解医疗保障、卫生经济管理、医药价格、经办服务等政策和规定,热心医疗保障事业,愿意承担专家咨询、评审等相关工作。

  (三)专业技术类专家需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理论基础扎实,业务技术精湛,实践经验丰富;管理类专家需从事医疗保险、卫生经济管理和相关政策研究工作满3年以上,工作经验丰富,在本专业学科领域内有一定权威性。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专业领域的专家服务工作,有良好的综合分析能力、判断能力、评价能力和表达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五)承诺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论证和咨询工作,并自愿接受审计与纪检、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家库按照医药专业类、管理研究类、信息化类分类管理。

  (一)医药专业类:从事临床医学、医学影像与检验、药学、病理、护理、医技等工作,涵盖医疗机构临床各科室、各学科。

  (二)管理研究类:从事审计、会计、经济、统计、物价、税务、医保政策研究、医保基金精算、医保经办、商业保险等工作。

  (三)信息化类:在医保、医疗卫生、医疗教育等相关领域从事信息化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专家由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单位推荐申报。推荐申报时提交《青海省医疗保障专家库专家申请表》,推荐单位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符合评审专家资格条件的各类专业人员,经各单位推荐申报、市州按属地职责初审、省医保局审核认定等程序后,正式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省医保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遴选医疗保障专家,将符合条件的专家补充至专家库。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条 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参与的项目,按规定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等;

  (二)对参与的项目,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服务单位有关规定和标准获得合理劳务报酬;

  (四)可根据本人意愿提出退出专家库申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制度规范、行业自律公约、公民道德规范,在评审工作中能够坚持客观、公正立场,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坚持原则,坚守专业标准,廉洁履行职责。对参与评审的项目,坚持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统一规定的本专业标准角度进行评判,及时提供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并予签字确认。

  (三)严格保守秘密。严禁泄漏、擅自使用知悉的项目信息和商业信息。

  (四)配合省医保局解答参与项目有关问题的询问和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按时参加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及时告知管理部门。

  (二)执行回避规定。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应及时主动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项目关联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或与关联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不主动回避的,省医保局主办处室立即终止其参与相关工作。

  (三)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度规范和标准流程,认真听取各方的合理要求,提出科学合理、无倾向性和歧视性的意见建议,并承担个人责任。

  (四)不得擅自披露、使用被评审对象的秘密或者肖像图像,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

  (五)按规定在评审前签署《专家承诺书》。

  (六)其他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省医保局。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的使用主体为省医保局相关处室、直属各单位;市、州医疗保障局。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抽选:

  (一)省医保局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使用专家的程序:全程通过操作省医保局内部控制信息系统中的专家库模块完成。主办部门提出使用专家的申请,在机关纪委监督的情况下,以指定或随机方式抽取专家。

  随机模式抽选评审专家的,根据系统随机抽选的名单联系评审专家确认是否可以参加本次评审,如无法参加评审的,则由系统再次随机抽取,直至满足人数需要。

  指定模式抽选评审专家的,适用于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选方式确定的评审专家难以胜任评审工作的项目,可指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经部门领导审定。

  每次抽选的专家组应由不少于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综合考虑专家的专业、年龄、工作单位、特长等事项,主要选取活跃在专业技术服务一线的专家参与。

  (二)市、州医疗保障局向省医保局申请经同意后,可以使用评审专家库的专家资源,由此产生的专家劳务费由申请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评审项目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由主办部门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立即停止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内容及评审现场管理规定。省医保局应当对专家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评审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当终止该专家的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医保局对严重违规违纪或者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入库专家,向其所在用人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专家参加省医保局召集的相关评审活动被投诉举报的,省医保局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实确实影响公正评判的,不采用该专家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故迟到或者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整体进展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分、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审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评审工作的。

  (五)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且未及时告知相关工作部门的。

  (六)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公信力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评审纪律或者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一个年度内达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的,由省医保局移出专家库;被移出专家库的,不得重新申报入库。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审项目申请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发现评审专家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省医保局举报。  

  第二十五条 省医保局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专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移出专家库的,省医保局向其所在用人单位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评审专家的续聘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经遴选入库的专家,在库有效期五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选连任。专家在库期满需再次向省医保局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纳入新一期专家库。专家在库期满,同意被省医保局继续使用的,纳入新一期专家库。

  第二十七条 专家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退出专家库的,可以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省医保局确认后退出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专家在库有效期满或者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自动退出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医保局移出专家库:

  (一)泄露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严重违反所在用人单位工作纪律而被除名的。

  (三)经医保部门抽选要求参加相关咨询、评审、调研等活动而不参加,一年达三次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处以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专家资格的。

  (六)身体或者专业水平不能胜任专家服务要求的。

  (七)出现入库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专家的。

  (八)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接受利益相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者其他形式利益输送的。

  (九)因评审失职或者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应当回避,却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评审专家违规处罚事宜,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原各类专家评审制度同日废止。

 

  附件:1.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专家库专家申请表

     2. 专家承诺书

     3. 医疗医药类学科分类与代码

     4. 青海省医疗保障专家参与公共决策有关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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