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HFS26-2024-0002
青医保局发〔2024〕62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相关公立医疗机构:
《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医疗保障局2024年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2024年8月29日
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加快审核新增、修订和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审核流程,促进医疗技术创新发展和临床应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有临床价值、更有成本效果的医疗服务,根据《关于印发〈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医保发〔2021〕41号)有关精神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是指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将符合条件、全省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未覆盖的新医疗技术或新医疗活动,转化为边界清晰、要素完备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作为医疗机构服务患者的收费依据和计价单元的管理过程。本办法所称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是指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对我省已公布实施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价格、项目内涵、内涵一次性材料、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计价说明等要素进行修订。本办法所称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是指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对试行期满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转归为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以下所称“医疗机构”,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公立医疗机构)以项目为计价单元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修订和转归。
第五条 新增项目应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鼓励创新、符合实际、各方均衡”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医疗机构提交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并初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等程序开展。修订及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医疗机构提交材料、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等程序开展。
第七条 在开展新增、修订和转归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工作前,应向纪检部门报告,全程接受纪检监督。
第二章 新增项目的构成
第八条 新增项目具体应由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内涵一次性耗材、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计价说明、价格等要素构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提高项目要素的规范化标准化同质化水平。
第九条 新增项目按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规则和方法进行编码,同时匹配国家医保局发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编码。
第十条 项目名称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标准称谓,在医疗服务定价计价、收费付费时应用。
项目名称的表述应专业、严谨、简洁、规范,可以是对服务内容、功能、目的的高度概括,但应避免使用可归入计价说明的表述,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名称、产品品牌、个人姓名,以及不符合科学常识和法律规定的表述,避免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和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
第十一条 项目内涵是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常规内容、功能、目的的具体描述,是固定项目边界、消耗、产出的主要依据,是项目计价收费的基础。
第十二条 新增项目以项、次、人、床、日以及服务时长操作范围等作为计价单位,具体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在立项时按照符合价格规律和临床实际、有利于记录和监管的要求综合确定。
计价单位应客观反映技术劳务价值,避免诱导医疗机构过度服务和资源浪费。不得采用存在歧义或显失公平的方式作为计价单位、解释计价单位。
第十三条 计价说明是与规范项目收费行为相关,确有必要在项目构成中予以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如不同部位同一诊疗目的的项目或同一诊疗项目因存在差异化收费标准而制定的加收项等。
第十四条 内涵一次性耗材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使用的一次性医用耗材,需打包定价,不得单独收费。
第十五条 除外内容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根据临床需要所使用的市场价格较高,使用数量和规格不可预先确定的,可以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第三章 新增项目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由具备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行业主管部门准许临床应用、技术规范清晰、临床路径明确、服务内容充分;
(三)符合伦理规范,包括医学伦理和社会伦理;
(四)有临床证据证明安全、有效;与已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已开展项目”)的功能、目的相同的,应有临床证据证明其安全性、有效性,或经济性中的一项或若干项具有优势;
(五)向患者收费应符合质价相称、公平负担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医疗保障部门不予立项:
(一)属于非医疗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培训、科研随访、咨询服务、数据处理、资料复制、运输储存、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养生保健等;
(二)属于医疗活动,但属于医疗服务前期技术准备的,或独立实施无临床价值的具体操作步骤;
(三)属于医疗活动,但服务和收费的性质属于公共卫生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医疗机构代收费的;
(四)属于医疗活动,但患者个体的临床获益无法验证;属于医疗活动,但仅发生于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不直接面向患者的服务;
(五)属于医疗机构维持正常运转需要对外购买的服务、能源动力;属于医疗机构应尽义务的事项;
(六)属于拆解、拼接、组合已开展项目,将各种功能、目的项目捆绑,以打包、组套、套餐等各种名义提供服务的;
(七)变更已开展项目的应用场景、提供方式、辅助技术、流程顺序的项目,虽使用不同器械、仪器、设备、试剂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但诊疗目的一致的项目;变更已开展项目名称、表述的项目;
(八)未经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省级及以上技术部门批准(鉴定),尚属于科研试验阶段的项目;
(九)落后的、已被淘汰或逐渐被淘汰的项目;学术界仍有争议的项目;医疗不确切、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的项目;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十)虽然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试剂等,但诊疗目的、服务产出与我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的项目一致,诊疗效果无明显提高,成本上升较大的项目;
(十一)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的立项指南相关精神,或国家医疗保障局明确不予新增的项目;
(十二)违反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与已开展项目的内涵相同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要时可作为已开展项目的“计价说明”:
(一)为儿童、婴幼儿、精神疾病重症患者、甲类或乙类传染病患者等特殊群体提供服务时,难度、强度和消耗显著高于向普通群体提供服务的;
(二)满足少数患者特殊需求的;
(三)变更已开展项目服务场景、提供方式、辅助技术等,边际成本或效益特别显著的;
(四)不同部位,同一诊疗目的的项目或者同一诊疗项目但具备差异化收费标准的情形;
(五)价格政策明确应按加收项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执行市场调节价项目时,应对所开展项目进行必要的成本核算和周边省份价格水平调查,依据调查和成本核算结果提出拟定价格,并提交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通过后将收费标准进行院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和收费标准按照医疗机构层级报省级或属地市(州)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而不予立项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合理支出可视情形纳入医疗成本,在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综合考虑。
第四章 新增项目立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新增项目以医疗机构申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初审、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审核为主,基本程序包括项目申报、受理和初审、集中审核、专家论证、局务会审议、公开发布等环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新增项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诊疗规范初审批准,各级医疗机构收到初审同意批复后,各市(州),县(区)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汇总整理后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省级医疗机构可以直接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申请新增项目,需按照《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附件)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不予提供的或提供材料不准确、严重失实的,不予批准,并向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结果。
第二十四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新增、修订及转归项目集中组织开展复审,依序开展对照审核、集中审核、专家论证、局务会审议、公开发布等工作。
符合本年度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启动条件的,原则上每年开展两次集中复审,有特殊需要的可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照本办法第三章之规定,对进入复审环节的新增项目进行对照审核,规范项目要素。医疗机构按新增项目申报,实际应按计价说明处理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调整,无需退回医疗机构重新申报。
经对照审核,申报项目资料完备的,进入专家论证环节。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实地调查、专家咨询、跨地区交流等方式,确保对照审核工作全面、客观、准确。
第二十六条 集中审核通过的申报项目,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或委托权威学术机构组织临床医学、卫生经济专家和价格等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结合提交材料从新增项目临床价值、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等维度多方面的评估指标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可开展项目答辩,最终独立出具“建议立项”或“不建议立项”的论证意见并说明理由。
申报项目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出具“建议立项”论证意见的,视为通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专家受邀参加论证应作出无利益冲突声明,并签署保密和廉政承诺书。专家存在或知晓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本人与申报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
(二)本人与申报项目提供主要技术支持的第三方企业存在雇佣、持股、赞助等关系的;
(三)本人与申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技术团队主要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论证工作公平、公正、客观的需回避事项;
(五)专家管理制度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局就服务人群广、费用影响大或道德风险高的拟新增项目,应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立项的新增项目,按我省医疗服务项目编码规则、方法赋码,同时向国家医保局申请国家编码。
第三十条 未通过审核的项目,自同一批审核通过项目正式公布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重复申报。通过审核的项目,省医疗保障局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新增项目结果。
第三十一条 省医疗保障局正式公布的新增项目适用于辖区内全部公立医疗机构。辖区内具备实施条件的公立医疗机构,无需重复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三十二条 申报项目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实行分类管理,适当简化要求,快速受理审核。
(一)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国家高原病医学中心申报的新增项目,我省已设定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参照我省价格项目执行,输出地已开展我省未开展的,开通绿色通道,由申请医院填报《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受集中审核周期限制,随时启动审核工作,压缩各环节审核时间,加快立项进度;
(二)填补重大疾病、罕见病诊疗手段、诊疗效果空白的,或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特批加速应用的医疗新技术,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受集中审核周期限制,随时启动审核工作,压缩各环节审核时间,加快立项进度;
(三)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于疫情疾病诊断救治急需的新医疗技术,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突破规定程序增设临时项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按实际支出报价计费。疫情应对结束后立即取消,有必要常规开展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指南规定,其他有必要快速受理审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必要时,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基于社会发展、临床实际、深化改革、突发事件等实际需要,依职权主动新增项目。
第五章 部分特定情况的新增项目政策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同台一次性完成多个手术项目的,可按实际发生项目、价格的总和或总和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政策以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文件中手术章节说明为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价格项目政策,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已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线下已开展项目增加“互联网+”服务方式、医疗机构就此提出新增项目申请的,优先按照线下已开展项目增加“计价说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用“手术机器人”等边际服务成本高的新技术,辅助进行医疗活动医疗决策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按新增项目或计价说明处理。
第六章 新增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新增项目原则上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暂定试行价格或执行市场调节价,价格水平应与其机构等级、专业地位、功能定位等相匹配。公立医疗机构新增价格项目试行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试行期满后,经临床证明达到预期诊疗效果、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诊疗范围的项目,申请纳入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对于疗效好且符合市场调节价准入条件的项目,申请纳入市场调节价项目。上述条件均不符合的项目,不予转归。
由原提交项目的医疗机构直接向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转归申请。省医疗保障局组织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转归专家论证,论证时由专家独立出具“建议保留”或“不建议保留”的论证意见并说明理由。凡三分之二及以上专家建议保留的项目视为通过转归论证。对通过转归论证的项目,专家组可对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说明和价格等要素提出完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收费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合法合规、知情同意、留痕管理为前提,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等。
第三十九条 新增价格项目包含基本物耗和设备设施运行成本,不得额外向患者收费。基本物耗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酒精、棉花、胶带、纱布等低值易耗品或吸氧所用氧气等其他不应分割的医用消耗品。
除基本物耗外,“除外内容”中明确的医疗服务消耗的一次性医用耗材执行零差率销售政策;“除外内容”中明确 消耗的可复用耗材按实际采购价格除以平均可用例数收费,医疗机构应将平均可用例数和具体收费标准向所在的市(州)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备,省级医疗机构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医疗保障部门不再受理以“可复用耗材使用费”等类似名义申报的新增项目。
公立医疗机构使用非省级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平台采购的医用耗材(线下采购),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向患者收费。
第四十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同意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增项目,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中止或终止执行:
(一)自正式立项之日起,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一年无实际服务发生或两年实际服务量少于5例的;
(二)价格试行期内,群众投诉举报立项不合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行业主管部门中止或终止开展的医疗服务;
(四)重大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发生率超过一般水平的;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对新增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视情节轻重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文件执行我省医疗服务价格,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项目,要及时报告当地或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论证专家违背“利益冲突回避”承诺造成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再邀请参与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研究论证工作,情节严重的,会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廉洁制度,在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与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工作时,违反保密及廉政纪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医疗机构知识产权,妥善保管医疗机构申报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