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11-20 11:29:43    来源: 办公室

青医保局发〔2020〕214号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

  《青海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已经第10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12月31日

 

 

青海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医药企业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建立权责对等、协调联动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促进各方诚实守信,共同营造公平规范、风清气正的流通秩序和交易环境,切实保障群众利益和医保基金安全,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二条 坚持医药价格治理创新,基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托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系统集成守信承诺、信用评级、分级处置、信用修复等机制。

  第三条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适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的备案采购。

  第四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是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主体,接受青海省医疗保障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在集中采购市场内,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运行,引导或要求医疗机构向诚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减少或终止向失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

  第六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主要依托法院判决以及部门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失信事实,自身并不对医药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定性和查处。

第二章 信用评价目录清单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医药企业包含药品生产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及配送企业。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

  第八条 医药企业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有悖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行为纳入信用评价。

  第九条 信用评价实行清单管理,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一)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三)因自身或关联企业实施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等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五)医药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等,推诿、拒绝、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六)属于“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欺诈、串通投标、《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事项、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

  第十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应自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之日起,通过青海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发布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使医药企业可以在提交守信承诺前,充分知悉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实行医药企业主动承诺

  第十一条 医药企业参加或委托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的备案采购,应以独立法人名义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提交《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见附件1),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医药企业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子公司作为医药产品挂网、中标或配送主体的,亦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

  第十三条 下属子公司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时,违背承诺的失信责任不自动扩展到母公司和母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子公司。

  第十四条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承诺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不发生失信事项目录清单所列行为。

  (二)承诺对于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以及劳务派遣、购买服务、委托代理等关系,以下简称员工),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企业)实施失信行为使己方药品或医用耗材获得或增加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的,承担失信违约责任。

  (三)承诺发生失信行为时,接受本制度规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守信承诺是医药企业对自身的价格行为、经营行为作出整体承诺,不要求医药企业按具体产品、具体采购活动分别承诺、重复承诺。

  第十六条 对于未提交承诺书的医药企业,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不得接受其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或医用耗材。

  第十七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收到医药企业书面承诺后,按国家统一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归集。

  第十八条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不设固定的有效期,存在以下情形的,需要重新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作出书面承诺:

  (一)承诺方因资产重组、企业更名、生产许可持有关系改变或者其他导致投标挂网主体改变,需要变更承诺主体的。

  (二)承诺主体不变,承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我省中标药品、医用耗材的医药企业在青海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上无采购记录且超过1年的,再次申请投标挂网前应重新提交书面承诺。

  (四)确有必要重新作出书面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失信信息的采集

  第十九条 通过企业主动报告和平台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全面、完整规范地采集医药企业失信行为信息,由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负责建立失信信息库。

  (一)提交承诺的医药企业作为主动报告的责任主体,对于企业自身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存在属于目录清单内的失信行为,主动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报告失信信息。

  (二)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定期梳理汇总相关部门公开或共享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采集校验医药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记录。

  (三)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日常工作中通过监测、受理举报等方式,掌握医药企业定价、投标、履约、营销等方面的失信行为信息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自本制度印发之日起,医药企业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因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等,被依法追责或导致行贿对象被依法追责(含认定违法违规事实但决定不予起诉或处罚的情形),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按《医药企业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集文书》(见附件2)的报送要求提供具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医药企业应自我省法院判决或省内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自然日)内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药企业报告信息应及时、全面、完整、规范,不得瞒报、漏报、不报。医药企业对判决、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上诉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影响其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报告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应主动梳理汇总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公开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信息,如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院判决文书,税务机关网站披露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开文书信息披露不完整的,应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或提请青海省医疗保障局与相关部门沟通,争取信息支持。

第五章 失信行为的信用评级

  第二十四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按照来源可靠、条件明确、程序规范、操作严密的要求实施信用评级,并接受青海省医疗保障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影响等因素,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印发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标准》,将医药企业在本地招标采购市场的失信情况评定为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级先对评定等级具有累加递进关系的不同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印发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折算,在完成折算的不同失信行为中,选择失信评定等级最高的,作为承诺主体当期的信用评级结果。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级所依据事实限于发生在我省范围内的失信事项,我省未发生失信行为的,不以在其他省份的失信行为、失信等级作为我省信用评级结果,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每季度第1个月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集中公布最新一期信用评级结果,并同步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评级存在异议的医药企业,可按国家医疗保障局印发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的规定进行申辩。

第六章 信用评级结果处置

  第三十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根据医药企业信用评级结果分级采取处置措施:

  (一)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的医药企业,由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给予书面提醒告诫。

  (二)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外,应在青海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相关医药产品的信息中标注信用评级结果,并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该企业生产、配送的药品或医用耗材时,自动提示采购对象的失信风险信息。

  (三)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限制或中止期限根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

  针对医药企业具体药品或医用耗材采取限制或中止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应当是责任可以明确归集到该药品或医用耗材的失信行为。

  (四)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全部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限制或中止期限根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

  (五)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该企业评级结果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在保障供应的基础上按照《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的规定采取分级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相关企业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后,信用评级结果为“中等”或“中等”以下的省份,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将该企业信用评级结果调整为“严重”。

第七章 医药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失信行为自被确认起超过3年的,以及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改变的,保留记录但不再计入信用评级范围。

  第三十四条 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在处置措施生效前提醒告知医药企业,并视情形给予一定的申诉和整改期,允许企业补充更正信息、申诉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涉事企业可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申请,经逐级核实后重新评价评级。

  第三十六条 失信行为的时效标准按照《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三十七条 医药企业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切实措施主动修复信用,使其可以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降低其对信用评级结果的影响,进而达到修复信用的效果。

  第三十八条 不同失信行为对应的修复措施分为信用修复的必要措施和充分措施,具体使用方式和修复效果按照《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和《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药企业信用自动修复的,由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根据《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及时确认是否有效,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第四十条 医药企业采取措施主动修复信用的,应向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提交正式的信用修复报告,包括修复措施针对的失信事项、修复措施的具体内容、修复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效果等,由青海省药品采购中心核实并根据裁量基准和修复措施的对应关系,及时确认修复是否有效,并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第四十一条 医药企业从《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中撤销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第四十二条 医药企业有效修复信用的,集中采购机构只调整信用评级结果,保留医药企业失信事实记录,不得擅自删除。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青海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1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

     2医药企业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集文书

 

 

01009003001000000000000001110000113019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