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加快审核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完善审核制度,规范审核流程,促进医疗技术创新发展和临床应用,支持为人民群众提供更有临床价值、更有成本效果的医疗服务,我局研究起草了《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10月23日(周五)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我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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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5号省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处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9日
青海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快审核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含中藏医等民族医项目),完善审核制度,规范审核流程,促进医疗技术创新发展和临床应用,支持为人民群众提供更有临床价值、更有成本效果的医疗服务,依据《价格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以下简称“新增项目”)是指:医疗保障部门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现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未覆盖的新医疗技术或新医疗活动,转化为边界清晰、要素完备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作为医疗机构服务患者的收费依据和计价单元的管理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所称“医疗机构”,如无特别说明,均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项目为计价单元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负责新增项目审核和立项,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负责受理新增项目申报,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或国家限制类技术开展的新增项目,需上报国家医疗保障局核准后实施。
第五条 新增项目应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鼓励创新、符合实际、各方均衡”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新增项目的构成
第六条 新增项目具体应由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计价说明、基本人力投入等要素构成。医疗保障部门应提高项目要素的规范化标准化同质化水平。
第七条 新增项目暂按省医疗保障局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规则和方法进行编码,国家发布新的编码规则后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调整。
第八条 项目名称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标准称谓,在医疗服务定价计价、收费付费时应用。
项目名称的表述应专业、严谨、简洁、规范,可以是对服务内容、功能、目的的高度概括,但应避免使用可归入加收项、分解项的表述,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名称、产品品牌、个人姓名,以及不符合科学常识的表述。
第九条 项目内涵是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常规内容、功能、目的的具体描述,是固定项目边界、消耗、产出的主要依据,是项目计价收费的基础。
第十条 新增项目以项、次、人、床、日以及服务时长等作为计价单位,具体由医疗保障部门在立项时按照符合价格规律和临床实际、有利于记录和监管的要求综合确定。
计价单位应客观反映技术劳务价值,避免诱导医疗机构过度服务和资源浪费。不得采用存在歧义或显失公平的方式作为计价单位、解释计价单位。
第十一条 计价说明是与规范项目收费行为相关、确有必要在项目构成中予以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如不同部位同一诊疗目的的项目或同一诊疗项目因存在差异化收费标准而制定的加收项等。
第十二条 基本人力投入是直接参与项目实施的医务人员投入,包括医务人员数量、职级、平均操作时间等。
第三章 新增项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由具备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2)行业主管部门准许临床应用、技术规范清晰、临床路径明确、服务内容充分;
(3)符合伦理规范,包括医学伦理和社会伦理;
(4)有临床证据证明安全、有效;与已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已开展项目”)的功能、目的相同的,应有临床证据证明其安全性、有效性,或经济性中的一项或若干项具有优势;
(5)向患者收费应符合质价相称、公平负担的要求;
(6)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医疗保障部门不予立项:
(1)属于非医疗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培训、科研随访、咨询服务、数据处理、资料复制、运输储存、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养生保健等;
(2)属于医疗活动,但属于医疗服务前期技术准备的,或独立实施无临床价值的具体操作步骤;
(3)属于医疗活动,但服务和收费的性质属于公共卫生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医疗机构代收费的;
(4)属于医疗活动,但患者个体的临床获益无法验证;属于医疗活动,但仅发生于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不直接面向患者的服务;属于医疗机构维持正常运转需要对外购买的服务、能源动力;属于医疗机构应尽义务的事项;
(5)属于拆解、拼接、组合已开展项目,将各种功能、目的项目捆绑,以打包、组套、套餐等各种名义提供服务的;
(6)变更已开展项目的应用场景、提供方式、辅助技术、流程顺序的项目,虽使用不同器械、仪器、设备、试剂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但诊疗目的一致的项目;变更已开展项目名称、表述的项目;
(7)未经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或省级及以上技术部门批准(鉴定),尚属于科研试验阶段的项目。
(8)落后的、已被淘汰或逐渐被淘汰的项目;学术界仍有争议的项目;
(9)医疗不确切、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的项目;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10)违反国家和我省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与已开展项目的内涵相同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要时可作为已开展项目的“计价说明”:
(1)为儿童、婴幼儿、精神疾病重症患者、甲类或乙类传染病患者等特殊群体提供服务时,难度、强度和消耗显著高于向普通群体提供服务的;
(2)满足少数患者特殊需求的;
(3)变更已开展项目服务场景、提供方式、辅助技术等,边际成本或效益特别显著的;
(4)价格政策明确应按加收项处理的其他情形;
(5)不同部位,同一诊疗目的的项目或同一诊疗项目但具备差异化收费标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执行市场调节价项目时,应对所开展项目进行必要的成本核算和周边省份价格水平调查,依据调查和成本核算结果提出拟定价格,并提交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通过后将收费标准进行院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和收费标准报省医疗保障局备案。
第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2)(6)款而不予立项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合理支出可视情形纳入医疗成本,在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综合考虑。
第四章 新増项目的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新增项目以医疗机构申报、医疗保障部门受理审核为主,基本程序包括项目申报、受理和初审、集中复审、专家论证、立项赋码、公开发布等环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新增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申报。申报新增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1)新增项目申报书;
(2)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核意见,同级或更高等级医院出具的项目伦理审查结论;
(3)医疗机构对相关医疗技术内部审核意见(包括临床科室对该医疗技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医务部门审核意见和医疗技术管理委员会审核意见);
(4)新增项目创新性报告,详细说明申报项目的创新性、可靠性和必要性。拟定价格3000元以上的申报项目,须同时提交卫生经济学评价报告或已开展项目的临床效价比较报告;
(4)新增项目相关物耗及参考成本,以及与服务收费相关的必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省级及以上药监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经销企业经营许可证、专利证书等。购买仪器设备、辅助耗材、试剂等原始票据复印件(包括财务发票或购买合同、报关单、进货完税凭证及出入库单或其他可以表明有效价格的凭证等);
(5)新增项目其他省份已公布价格的,应提供文件复印件。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负责受理申报并进行初审,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抽查。
申报项目与省医疗保障局公布已开展项目基本相同的,或者明显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各地医疗保障局可予以退回。
申报资料不完备、不规范的,由各地医疗保障局指导医疗机构补充完善。医疗机构无法将资料补齐的,各地医疗保障局可予以退回。
申报项目通过初审的,由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转报省医疗保障局。
第二十一条 省医疗保障局对新增项目集中组织开展复审,依序开展对照审核、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和集体审议等工作。
集中复审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有特殊需要的可由省医疗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医疗保障局对照本办法第三章之规定,对进入复审环节的新增项目进行对照审核,规范项目要素。医疗机构按新增项目申报,实际应按计价说明处理的,省级医疗保障局可直接调整,无需退回医疗机构重新申报。
经对照审核,申报项目资料完备,进入专家论证环节。
省医疗保障局可采取实地调查、专家咨询、跨地区交流等方式,确保对照审核工作全面、客观、准确。
第二十三条 对照审核通过的申报项目,省医疗保障局组织或委托权威学术机构组织临床医学、卫生经济专家和价格等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其中,临床专家主要对申报项目与已开展项目是否存在替代关系和比较优势、基本人力投入等项目要素的准确性,以及其他医学专业问题进行论证,并出具是否同意立项的实名意见;卫生经济专家、价格专家主要对项目收费的经济性、公平性进行论证,并出具是否同意立项的实名意见。
申报项目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的,作为拟新增项目进入征求意见环节。
第二十四条 专家受邀参加论证应作出无利益冲突声明,并签署保密和廉政承诺书。专家存在或知晓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1)本人与申报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
(2)本人与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为申报项目提供主要技术支持的第三方企业等,存在雇佣、持股、赞助等关系的;
(3)本人与申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技术团队主要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4)其他可能影响论证工作公平、公正、客观的需回避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局就拟新增项目征求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其中,服务人群广、费用影响大或道德风险高的拟新增项目,应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拟新增项目属于利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开展的医疗活动,或“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列明的医疗技术,集体审议通过后,需报国家医疗保障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省医疗保障局同意立项的新增项目,暂按我省医疗服务项目编码规则、方法临时赋码。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局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新增项目结果。
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新增项目结果时,应同步将立项文件和项目信息报送国家医疗保障局或国家医疗保障局指定的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局正式公布的新增项目适用于辖区内全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辖区内具备实施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无需重复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三十条 申报项目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实行分类管理,适当简化要求,快速受理审核。
(1)已列入国家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我省尚未明确项目政策的,可免交新增项目伦理审查结论和创新情况声明,省医疗保障局评价确认后即可直接立项;
(2)填补重大疾病、罕见病诊疗手段、诊疗效果空白的,或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特批加速应用的医疗新技术,省医疗保障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受集中审核周期限制,随时启动复核工作,压缩各环节复核时间,加快立项进度。
(3)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于疫情疾病诊断救治急需的新医疗技术,省级医疗保障局可突破规定程序增设临时项目,由医疗机构按实际支出报价计费。疫情应对结束后立即取消,有必要常规开展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4)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指南规定,其他有必要快速受理审核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必要时,省医疗保障局可以基于社会发展、临床实际、深化改革、突发事件等实际需要,依职权主动新增项目,并上报国家。
第五章 部分特定情况的新增项目政策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医机构提供的“安宁疗护服务”不作为独立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具体服务内容,属于治疗、护理、检查检验等医疗服务的,按现有项目收费;医疗机构上门提供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养生保健等非医疗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作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台一次性完成多个手术项目的,可按实际发生项目、价格的总和或总和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政策以手术章节说明为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价格项目政策,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已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线下已开展项目增加“互联网+”服务方式、医疗机构就此提出新增项目申请的,优先按照线下已开展项目增加“计价说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用“手术机器人”等边际服务成本高的新技术,辅助进行医疗活动医疗决策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按新增项目或计价说明处理。
第六章 新增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新增项目原则上由省医疗保障局暂定试行价格,价格水平应与其机构等级、专业地位、功能定位等相匹配。
公立医疗机构新增价格项目试行期一般不超过两年。试行期满后,由所在地医疗保障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评估服务效果和成本收入等情况的基础上,报省医疗保障局进一步明确价格政策。
非公立医疗机构新增项目落实市场调节价政策。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费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合法合规、知情同意、留痕管理为前提,不得强制服务、分解服务、串换项目服务、重复收费等。
第三十八条 新增价格项目包含基本物耗和设备设施运行成本,不得额外向患者收费。基本物耗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酒精、棉花、胶带、纱布等低值易耗品或吸氧所用氧气等其他不应分割的,以及低于项目本身价格的易耗品。
除基本物耗外,医疗服务消耗的一次性医用耗材执行零差率销售政策;消耗的可复用耗材按实际采购价格除以平均可用例数收费,医疗机构应将平均可用例数和具体收费标准向所在的市州级医疗保障部门报备,医疗保障部门不再受理以“可复用耗材使用费”等类似名义申报的新增项目。
公立医疗机构使用非省级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平台采购的医用耗材(线下采购),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向患者收费。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局对同意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增项目,省医疗保障部门可中止或终止执行:
(1)自正式立项之日起,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一年无实际服务发生或两年实际服务量少于5例的;
(2)价格试行期内,群众投诉举报立项不合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3)行业主管部门中止或终止开展的医疗服务;
(4)重大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发生率超过一般水平的;
(5)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对新增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称述,两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提出的新增项目申报,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医疗机构上年度申报项目审核通过率低于一定比例,或上报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禁止临床应用的新医疗技术的,可暂停受理该医疗机构的新增项目申报,具体比例、暂停周期和操作细则,由省医疗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文件执行我省医疗服务价格,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项目,要及时报告当地或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选择性执行我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两年内暂停受理该医疗机构新增项目及动态调整项目。
第四十二条 论证专家违背“利益冲突回避”承诺造成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三年内不再邀请参与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研究论证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充分尊重和保护医疗机构知识产权,妥善保管医疗机构申报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试行,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1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书
医疗保障局:
经医疗伦理审查通过,我院已具备实施 xxx 等 xx项医疗服务的条件。鉴于本省(市/州)尚未上述服务对应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根据国家医保局相关要求和省医疗保障局《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版)》,特申请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定价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
申报项目名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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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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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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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申报项目1-…的详细情况
(医院盖章)
年 月 日
申报项目1: (项目名称)
一、申报目的
1.未开展项目申请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1)已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01版)、(2007版)和《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但尚未列入我省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管理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无需提供伦理报告、临床试用情况报告和临床对比情况报告)...............................................□
(2)未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
2.已开展项目申请修订项目要素..................□
已开展项目指:(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注:□处请勾选,下同)
二、项目负责人
1.医疗院领导: (签名) 联系方式: (手机)
2.科室负责人: (签名) 联系方式: (手机)
3.项目操作人: (签名) 联系方式: (手机)
(注:以上技术负责人依次由项目申报医院分管医疗的院领导、项目申报科室负责人以及项目的主要操作人填写,如为同一人的,可重复填写)
三、相关声明
(项目名称)使用于(如疾病名称)等的诊断□/治疗□/护理□/康复□(可多选),通常用于(学科名称)等学科。
1.新颖性声明
项目申报方(医院名称)已检索并确认所申请新增项目属于以下情况:
(1)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无相同项目........□
(2)本省份已设立项目中无相同项目..............□
(3)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无功能目的相同的类似项目............................................□
(4)本省份已设立的项目中,无功能目的相同的类似项目..............................................□
2.伦理性声明
(1)(医院名称)医疗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
(2)项目申请方(医院名称)委托(医院名称)医疗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
(注:另附伦理审查结论报告)
3.安全性声明
该项目已在xxxx等xxxx个省(区、市)立项收费。该项目于xxxx年起,在我院xxxx科室开展临床试用,试用期间未向患者收取服务费用。截止目前,共试用xxxx例次,xxxx名患者。试用过程中,未发生医疗事故(如导致医疗事故,请列出具体列数 ,并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未导致并发症(如导致并发症,请列出具体症状 )。
4.有效性声明
该项目主要作用是 。该项目是否填补诊疗手段空白(是/否),或与(已开展项目)相比,临床应用方面表现出以下优势 。
5.经济性声明
综合考虑项目成本价值、临床需求等因素(新增项目参考成本报送表附后),本院拟将该项目价格定为 元/(计价单位)。
四、其他
项目申报方认为有必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3. 项目本院临床试用情况报告
4. 项目临床对比情况报告
(注:同时申报多个项目的,须分别提交项目的详细资料)